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69********,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广西球类运动发展中心在编在岗干部,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单元**房,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J号牌小型客车上城市道路行驶,从南宁市江南区西江路榕记餐馆出发,途径凌铁大桥、江北大道,当行驶至青秀区柳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带其至广西中医一附院提取静脉血液后委托检验鉴定。经鉴定,案发时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9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件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吹气结果单、乙醇定量鉴定报告书;
4.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91号羿园小区7栋202室,联系方式:1380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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