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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 现住延吉市。曾于2018年12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9号“**”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前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吉H****8号“**”牌轻型栏板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88.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已经对赵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于海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人车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龙日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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