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20时55分,酒后驾驶辽E****3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溪市明山区高速南口向本溪市平山区南地方向行驶,当行至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高速南口下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4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于某某被查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4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鑫
检察官助理:潘泓竹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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