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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林西县人,林西县**驾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蒙 D****学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西县林西镇饶州大街与林西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等待放行信号的宋某某所驾驶的蒙D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8.15mg/l00ml。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与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广臣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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