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配电班运维人员,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W****小型轿车途经通州湾示范区海平线16公里840米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顾某某停在路边的苏F2****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致顾某某和顾某某车内乘坐人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于某某的苏FW****小型轿车着火。群众报警后接处警民警在现场查获于某某。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2mg/100mL,系醉酒。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顾某某、龚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荣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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