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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小区(户籍地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36分,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洋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发展大道与洋洋线交叉口以北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宏鑫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7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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