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持证驾驶临苏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薛墅巷村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孟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临津路由东向南左转,因互不相让而引起口角,后孟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体内血样,经检验,送检的于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5毫克/100毫升。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剑云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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