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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于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33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苏LH****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大桥卡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于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抽血血样等物证;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霞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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