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特定人员,非特殊身份,户籍地为江苏省沛县**镇**庄**号,住沛县**公司**村**号楼**室。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1年3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沛县大屯公司上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某某发生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8.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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