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5********,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姜堰区**街道**城**幢**室(户籍地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8月18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19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沪**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姜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甲由北向南停在道路西侧的苏**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于某某未处理,继续向南行驶至金**门南侧路段拐弯进入小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杨某乙受伤。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他人截停并返回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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