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苏104****手扶拖拉机从家中出发,经邮汉路、绿扬路、海潮东路,后沿捍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捍海路与海潮东路交叉路口北侧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发生单方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卜某某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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