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69********,汉族,中专文化,东乡区**医院**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住**镇**街**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赣F7****二轮摩托车从东乡区**路“**饭店”门口由北往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左转弯进入**路,后沿**路由西往东直行了几十米后停放在道路右侧,于某某坐在二轮摩托车上与周某某聊天并等待何某某帮忙驾驶摩托车。五分钟后,陈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赣F0****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往东行驶与赣F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陈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84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放弃醉酒驾驶,醉酒驾驶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并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内含光盘一张、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三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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