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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D1****)沿张家口市盛华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钻石南路与盛华西大街交叉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晓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春海

                                 检察官助理:郑  娜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54505***;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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