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镇**村**排**号,个体。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9日交办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13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J*****号白色福特牌汽车,在沧州市浮阳大道审计局北侧的韩家场好成饭店门口因倒车和驾驶冀J*****号车白色奥迪牌汽车的马某某发生纠纷,后于某某和马某某行使至沧州市光明街光明小区南150米处时,二人下车发生争执并伴有肢体冲突。经鉴定,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本刚
检察官助理:李贺佳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31796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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