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户籍所在地通许县**乡**街**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惠安县**镇**村**号门口路段时,失控摔倒,造成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于某某被出警的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次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0714号),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2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立案材料、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春兴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