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7********,汉族,小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20时20分许,于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公里加8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入道路左侧,赵某某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重型管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某某及乘坐的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十五天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宙明

2020年1月 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