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兰浩特机场收费站高速路口的时候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至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及抽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2、证人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检察官助理:乌力吉达来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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