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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Z18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敖汉旗人,身份证号码1504301968********,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司机,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公寓,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蒙DP****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赤峰市松山区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与大宁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经过、讯问经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东兵

检察官助理:隋晓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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