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8********,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乡**张**组**号。因违规使用明火于2016年10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2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QCJ***号牌黑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张店乡火龙庙至遂平县常庄镇边子张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边子张村阮庄路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7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照片、抽血取样时的照片;2.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于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时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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