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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34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C****2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着鞍山市铁西区陶南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陶南街六道街路口西约30米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于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民警遂将于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抽血并送检。

经鞍山市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现场呼吸声酒精测试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以军

                               检察官助理:裴正园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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