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检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7********3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管局新华农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某某乡某某村)。 |
|
行政处罚(有/无) |
无 |
|
刑事处罚(有/无) |
无 |
|
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2月3日 |
|
监视居住时间 |
|
|
拘留时间 |
|
|
逮捕时间 |
|
|
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梁书龙、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
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D****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东山区新华镇华能鹤岗发电有限公司附近铁路道口处时,未及时避让,与前方停靠在此的被害人赵某某(男,27岁)驾驶的黑H****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及车内被害人董某某(女,33岁)、被害人杨某某(男,44岁)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额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董某某右额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左髋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左股骨头骨折属轻伤一级。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三个月拘役,罚金人民币3,000元。 |
|
检 察 官 张果红 检察官助理 王伟鹏 本件与正本核对无异
2020年9月21日
|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泉岭农管局新华农场
2.卷宗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