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与朋友伍某某等人在泾源县八方隆商贸区“***”烧烤店吃饭、饮酒,结束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宁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八方隆门口的“***拉面馆”继续吃饭。饭后被告人于某某继续驾驶宁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八方隆“***拉面馆”停车位驶出后进入荣盛路行驶过程中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带被告人于某某至泾源县人民医院抽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37号鉴定:所送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29.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者兰
检察官助理:海彩云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79534****。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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