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0********,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泾源县**廉租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与朋友在泾源县商业街“**”KTV酒吧吃饭、饮酒。8月26日凌晨2时37分,被告人于某某持C1证驾驶宁DY****“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泾源县香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路十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于某某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民警随即带被告人于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45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秀莲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964****。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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