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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8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建民乡建兴村*******。201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20年2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石岐区安栏路由中山路往凤鸣路方向行驶,途经安栏路名人公馆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高某洪驾驶的粤T11****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5.5mg/100mL。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向被害人高某洪赔偿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3*******);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散件1张;

3.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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