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6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岫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8年5月8日19时30分许,无证驾驶辽0*****4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岫岩县岫梨线新甸镇石板村石板组前路段,未确保安全与路边行人于某乙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于某乙无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于某乙被其近亲属从医院接回家中后当日死亡。
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于士昌住院病志等材料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于某乙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症状及体征,结合头部CT影像改变,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和收据,于某甲驾驶车辆查询信息,肇事车辆、现场照片,于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证信息,于某乙火化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住院病志,岫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于某甲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黎明
检察官助理:袁美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监视居住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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