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浙GH****小型普通客车沿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文溪东路118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内,与车道内的吕某驾驶的浙G7****小型普通客车、赵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吕某驾驶的浙G7****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跟在后面的张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吕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某已与三名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赔偿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吕某、张某、赵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祖喜
检察官助理:毛晓锋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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