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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受贿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及受贿犯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海城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接受海城市牌楼镇**轻烧镁厂、海城市**镁业有限公司、海城市**制造有限公司、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海城市*乙厂、海城市*丙厂、海城市*丁厂等7家矿产品经营企业业主的请托,分别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赵某甲、温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孙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等11人,违规放行上述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出境,并陆续收受其财物,合计人民币175.41万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32.96万元,均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市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职责、刘某乙等11人任职情况说明、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3-2017年岗位值班表、海城**镁业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营业执照及登记资料、汽车销售合同、保险合同及付款凭证、扣押决定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高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包某某、于某乙、于某丙、柴某某、王某丙、赵某甲、温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孙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会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他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检  察  员:  冯立波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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