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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7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栋**单元**号。2018年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投标银川邮件处理中心工艺改造工程期间与毛某某就该工程的投资问题达成合作意向,后其隐瞒未能中标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工矿产品定购合同》骗取毛某某信任,通过与毛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方式骗取毛某某人民币25万元。后经毛某某索要,于某某退还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还毛某某人民币1万元;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目合作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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