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镇**村**队。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1月至9月期间,利用曾与常熟市**钢模站负责人陶某某做过钢模生意,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信任,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先后14次从陶某某位于常熟市**街道**苑**区**号的钢模出租站内骗取钢管合计43674米、扣件合计4200只,后立即以钢管人民币3元一米、扣件人民币1.5元一个的价格将上述钢管和扣件销售给他人,所得款项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鉴定,上述钢管和扣件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366640.82元。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潜逃前通过亲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害人陶某某退赔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赔偿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出租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敏莺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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