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自家位于**镇**村**村民小组的“**农地”耕地内清理杂草。14时40分许,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燃烧杂草,因周围杂草相连,加之季节风大,导致“**农地”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于某某积极联系丈夫禹某某进行扑救,后经过100余人进行扑救,大火于当日晚上21点被扑灭。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检验:于某某失火案现场过火面积17.7694公顷(折266.5亩),均为有林地;火灾现场内林木总蓄积1203.3m³;灾害等级为:轻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应当预见到野外用火可能引起火灾,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7.7694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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