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0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李某乙带领辅警武某某赶到世纪金源庆江苑处理交通事故,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处警,并动手打伤辅警武某某,后民警李某乙呼叫110指挥中心请求支援,民警黎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立即赶到现场支援,到达现场后,辅警张某某刚下车,于某某就用手推了张某某,后民警将于某某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于某某又用脚踢了武某某,造成武某某和张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核查、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警官证;2.证人李某甲、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武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散卷,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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