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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煤电公司**煤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住兰州市红古区**街道**路**号**室,2017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海石湾派出所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八日(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0日)。于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3时许, 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海石湾派出所民警魏某某、王某某在兰州市第五医院处警时,被告人于某某手持笤帚恐吓处警辅警张某某,后处警民警魏某某向被告人于某某表明身份,并要求被告人于某某协助调查,被告人于某某拒不配合并撕扯魏某某衣领,导致魏某某脖颈处软组织损伤、警服衣扣损毁,后处警民警将于某某强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于某某又用脚在王某某腿部踹了二、三下,导致王某某左腿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检查、辩认笔录;5.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党仁霞

检察官助理:马琴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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