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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8********,汉族,大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大厦**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0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甲于与其女朋友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街**大厦**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其邻居因噪音报警,民警张某某、国某某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因被告人于某甲情绪激动还在继续伤害姜某某,民警张某某、国某某依法对被告人于某甲进行传唤,在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拒不配合,大声吵骂,并且攻击民警张某某、国某某,后被强制传唤到派出所。

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工作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国某某、于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4月28 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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