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94********,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镇**村**屯,住天津市宁河区**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时30分许,在本市南开区南马路小院老门口烧烤店,被告人于某某酒后与烧烤店人员发生矛盾。鼓楼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处置该警情时,被告人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并将民警崔某某打伤。经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警官证件复印件、110报警记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致其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飞

检察官助理:王国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