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同住址)。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6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天津保税区管委会贸发局上访,其不满天津保税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对其的回复,扬言继续上访并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当日18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环河北路派出所民警曹某某、杜某某依法出警处置,被告人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两名民警,将民警曹某某左侧肘部咬伤,右前臂抓伤;将民警杜某某右手中指根部咬伤。经鉴定,曹某某肢体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杜某某右手中指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曹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二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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