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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队,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在乳山市银滩碧海华庭北区23-5号烧烤店无故滋事被店主报警,乳山市公安局银滩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张某某在现场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采用殴打、脚踹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君

检察官助理:纪伟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区**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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