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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8时许,在蔚县交通运输局**超限超载治理站,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邢某某在检查梁某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证时,梁某某车辆同乘人员被告人于某某采用推打等暴力方式强行从邢某某手中抢夺行驶证,与桃花超限超载治理站内马某甲、李某甲等多名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抢夺执法记录仪。

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执法证照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邢某某、马某乙、李某甲、安某某、郑某某、李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宇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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