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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82********,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镇**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亲属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铁力市铁力镇五一街“开心吧”音乐餐厅就餐时,王某某酒后与同在餐厅就餐的客人发生争执,正阳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张某某等人接到餐厅业主蒋某某报警后,到现场欲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告人于某某撕扯、殴打民警张某某,致使张某某面部、颈部多处皮肤损伤,严重妨害公务,后被强制带回派出所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铁力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综合单、警官证、户籍证明、门诊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等;

2.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7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钊

                                   2020年3月12日

   

1. 被告人于某某现住铁力市**镇**期**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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