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80**********,汉族,大专文化,**送餐员,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村**组,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5月9日20时许,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溧阳路路口处时,因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被执勤民警徐某某指示其靠边停车,当民警上前欲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于某某突然驾车加速逃逸,在此过程中,将上前阻止其逃逸的民警徐某某拖拽倒地致伤。案发后,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右肘、右踝软组织损伤,其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15.0cm2以上,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茅台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5月9日晚,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溧阳路路口执勤时,遭被告人于某某暴力抗拒执法,被其驾驶电瓶车逃逸时拖拽倒地受伤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逃避处罚,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于某某的住处查获其作案时穿着的衣物及驾驶的电瓶车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于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颖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 侦查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