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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排**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9年1月19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8)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津A****4长安新能源轿车行驶到空港经济区环河东路与东四道交口南50米处时,路遇空港经济区交警大队在该处设卡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于某某为逃避处罚,对辅警张某某的酒精检测行为不予配合,冲卡逃离时对张某某造成拖拽,致其轻微伤。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何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益民

检察官助理:倪婷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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