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农民。2019年9月27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晚上,在保定市满城区**路与**街交叉口,满城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抓捕被告人于某某的过程中,遭到于某某、大锤(身份不详)的反抗,致将满城区公安局执勤车辆受损,民警李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茜
检察官助理:高希望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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