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乡**村,现住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木兰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木兰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庄河市木兰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木兰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木兰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庄河市木兰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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