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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村**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3 222日、2020122 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千元、行政拘留十(未执行);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2月26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陈洋初级中学西侧自己家中及其所有的苏JM****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陈洋初级中学西侧其家中二楼卫生间内,容留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9年12月下旬至2020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伍份村安置房西侧路边其轿车内,容留徐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20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从淮安市驾车回射阳县的途中其轿车内,容留宋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于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娟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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