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7〕76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38********,汉族,大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组**号**,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17年9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8月初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无故多次任意损毁悬挂在海城市地道桥南北两侧的喷绘布条幅,并损毁公交站牌喷绘布多个。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喷绘布更换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7594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收据、现场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欣慧
检察员:徐剑利
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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