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0********,汉族,高中,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社区**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23时许,在瓦房店市**镇**KTV一楼大厅内,因为琐事韩某甲、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KTV经理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后韩某甲授意陈某某到**镇**KTV内寻找到其朋友王某甲、李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孙某某等人前往**KTV内对刘某某、刘某甲进行殴打,而后刘某某、刘某甲伙同朱某某等人与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进行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刘某甲、朱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司军凯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1页,《量刑建议书》一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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