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持经打磨的螺丝刀沿莒县城区**路由南向北步行至****小区东门,为发泄对该小区附近居民的不满情绪,其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江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小区东门停车位上的11辆汽车轮胎扎破,共计毁坏轮胎31条。作案后,被告人又沿信中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莒县**西门对过“***”烧饼店,为发泄对“***”烧饼店经营人的不满情绪,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19时35分许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烧饼店门前的三轮摩托车轮胎扎破,毁坏轮胎3条。被告人于某某共计毁坏轮胎34条,经鉴定,被毁损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6177元。
2020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莒县城阳街道**村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螺丝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江某某等人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事实证据: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赵光亮
检察官助理 刘国皓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号。
2.全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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