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农民,住乾安县**乡**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与原判决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再次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乾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 2019年1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 2020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乾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7日12时许,冯某某、梁某某等人到**汽车租赁公司借款,被告人于某某在为冯某某办理借款业务时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张某某与梁某某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枪刺将梁某某扎伤致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薛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扎伤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博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卷宗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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