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花苑**区**幢**室(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镇**村**社)。被告人于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3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道听途说被害人高某某说其经营的烧烤店黄了,在南通通州湾示范区金海花苑口福斋餐厅殴打高某某;又因无端怀疑在现场的被害人司某某议论说其坏话,于次日纠集他人殴打司某某,致司某某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南通通州湾示范区金海花苑口福斋餐厅前以“听说高某某说其烧烤店黄”为由,打了被害人高某某二个耳光并踹其一脚。
当时,被害人司某某在旁边与他人议论不应该动手打人。被告人于某某怀疑司某某说其坏话,便找司某某质问议论内容。司某某否认说于某某坏话并拒绝告知议论内容。
2.2020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将车停在被害人司某某理发店门口,司某某让于某某将车挪开并请人调停,后于某某驾车离开。当日晚,两人的朋友陈某某、苗某某先后联系司某某到南通通州湾示苑区金海花苑“好再来”饭店,欲调停二人的矛盾。在陈某某、苗某某联系司某某时,被告人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已治安处罚),称其在“好再来”和别人吵架,让张某某赶紧过来。
当晚11时50分许,被害人司某某来到“好再来”饭店,并与被告人于某某对坐于餐桌两侧。当司某某向于某某敬酒时,于某某未喝,双方言语不合,于某某拿起一空啤酒瓶欲砸司某某,司某某拍着自己的头让对方砸,二人被在场人劝阻。后双方再起言语冲突,于某某突然拿起桌上玻璃啤酒扎杯砸中司某某头部,同时起身拿起桌上啤酒瓶欲继续攻击司某某,被人阻拦拉开。司某某即拿起啤酒瓶反击,啤酒瓶被他人打掉,未打到于某某。双方继续互殴,被同桌人员拉开。司某某跑回饭桌双手各拿一啤酒瓶并敲碎,于某某见状奔向司某某并飞踹一脚后自己摔倒。司某某上前持敲碎的啤酒瓶击打于某某头部两下。司某某再次从桌上拿啤酒瓶时被拉开,于某某又朝司某某踹一脚。此时张某某驾车到达现场,下车后即持事先准备的铁条击打司某某背部一下,于某某随后又打了司某某两拳后被拉开。后司某某报警,于某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于某某与司某某达成和解,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碎玻璃瓶口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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