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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5********,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路北段。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1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李某某准备到太康县**KTV唱歌,在**KTV停车场被告人于某某和王某(另案处理)、万某(另案处理)等人称赵某丙四人踹了他们的车,对赵某丙四人进行辱骂实施殴打,经鉴定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均为轻微伤。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于某某和被害人一方进行调解,得到被害人赵某丙等四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韩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李某某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康县**镇**路北段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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