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2队13号,现住涿州市**工地宿舍。2006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0月4日因此次向他人索要手机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涿州市**工地宿舍与女友在电话里吵架后,想找地儿撒气,遂持菜刀到**门口的**市,向超市老板索要手机,称想给110打电话,让警察把自己抓起来关几天。之后超市老板要回手机,于某某便离开超市,又向超市门口的一名男子索要手机,该男子拒绝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于某某拿出菜刀挥舞着吓唬该男子,这名男子随即跑进超市拨打了110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搜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持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楠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涿州市**工地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资料2盘随案移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